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借入资金用于正当的对外投资是法律允许的。借款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如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首先,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其中,“相当长时间”是指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需的时间,通常为1年以上(含1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对外投资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属于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不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且长期股权投资资产不存在购建期,从投入到取得投资所有权均在同一时点,因此,为长期股权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不需要资本化,应当直接列入“财务费用”。
其次,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由此可见,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与费用化,会计与企业所得税口径是一致的,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不属于应资本化的范围,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可以按照以下口径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
(三)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等非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