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1月22日

认缴注册资本减资的所得税处理

谈到减资,财税朋友们肯定不陌生,减资就是减少注册资本的意思。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减资的情况,虽然这样情况并不多见。据了解,目前市场主体中的企业大部分为公司制企业,尤其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居多。但是,随着《公司法》的修订,企业(尤其是有限公司)减资可能会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注:下文相关内容,仅以有限公司为例,暂不考虑其他类型的企业。新《公司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对企业影响很大的莫过于有限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公司法》最后一段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起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出资额需要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对于2024年7月1日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存量公司),如果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超过五年或未约定出资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将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具体规定,让我们拭目以待。

在实务中,根据笔者的了解,很多有限公司存在盲目认缴、天价认缴的问题,导致注册资本远远超出公司实际运营的需求,有“打肿脸充胖子”的感觉。《公司法》修订后,将会对这些公司股东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因为,对于这些公司股东来说,其既无能力也无必要缴纳如此大的出资额。因此,为规避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减少未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不错的出路。

案例分析

先看一个小案例:2018年,甲公司和乙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4,截至2023年末,甲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自然人乙实际出资200万元,仍有500万元未到位。新公司出台后,两个股东根据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决定A公司减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0万元减资至500万元,即将未实际出资部分全部进行减资(按原持股比例减资)。截至2023年底,A公司所有者权益各项目金额如下:实收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由于减少的是未出资部分,A公司并未给股东支付任何对价,两个股东也未进行任何税务处理,只是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案例中股东和自然人皆为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

请问:两个股东减资未进行税务处理是否存在风险?

笔者结合上述小案例就认缴注册资本减资的所得税处理做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1、认缴资本减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关于减资处理的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五条,具体规定如下: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本文案例中,A公司股东减资500万元(未实际出资部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未实际出资部分减资,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或是否需要核定对价;二是未实际出资部分减资是否需要进行税务处理。

实务中,实缴出资减资,一般情况下是需要支付对价的,如果对价不公允,主管税务机关还有可能核定对价。但是,未实际出资减资,如案例中甲公司就未实际出资部分300万元进行减资,未取得任何对价,是否需要缴税,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实缴出资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地位问题。即如果两者法律地位一致,涉税处理也应该一致;否则,涉税处理可以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一样,都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针对公司股东,不管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也同样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匹配(或相对等)的原则,不管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到位,其享有同样的权利,也要承担同样的义务。

案例中,甲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需要承担600万元的责任,即未实际出资部分300万元,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针对未分配利润600万元,未实际出资部分300万元,也应该享受相应的收益权利。因此,A公司针对未实际出资部分减资,也应该支付股东相应的对价。

那么问题来了,应该支付给股东多少对价呢?理论上应该对公司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确定相应的对价,但在实务中,除特殊情况外,可以按照账面净资产确定对价金额。

假定案例中,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甲公司减资300万元,相当于减资30%,其对价计算有两种方法,具体如下:

1.按全部净资产计算

对价金额=(500+600)×30%=330万元

2.按收益部分计算

对价金额=600×30%=180万元

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哪一种是正确的或者说更符合逻辑呢?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更符合逻辑,即按收益部分计算对价金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这里的收益权利,应该是利用资产获得的收益的权利,不包括股东投入部分。

因此,对于甲公司来说,对未实际出资300万元部分进行减资,并未取得任何对价,但是,站在所得税的立场,应该视同取得180万元的对价。

根据34号公告的规定,这里180万元的对价,实际上属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属于股息所得,应该按照股息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因此,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甲公司需要按规定就180万元的投资收益进行纳税申报,并享受免税优惠。

2、认缴资本减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样,对于自然人乙就未实际出资200万元部分进行减资,同样需要核定其对价,其对价金额=600×20%=120万元。那么,对于自然人取得120万元的对价如何缴税呢?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公告上述规定针对终止投资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减资。实务中,根据笔者的理解,减资可以视同部分终止投资,即将全部投资分成若干份,减资可以视同仅对部分份额终止投资。

根据41号公告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文中案例,自然人乙应纳个人所得税=(120-0)×20%=24万元。

但是,上述分析存在一个问题,针对未实际出资部分进行减资,一般情况下,实务中没有支付对价,也就没有进行财税处理。如果按视同取得对价进行了所得税处理而没有进行实际分配的话,相关收益仍然留在A公司,后续按实缴资本进行分配时,容易产生重复纳税。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在减资前可以将除股东投入之外的所有者权益部分进行实际分配,按利润分配进行相应的所得税处理。分配以后,所有者权益只保留股东投入部分,此时,未实际出资部分减资,已经没有对价,可以直接按规定进行减资操作。

另外,实务中,还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如果未实际出资部分,进行同比例减资,不会涉及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的变化,也不存在利益输送或不公允减资的嫌疑,此时不需要进行所得税处理,即可以直接按“零对价”进行减资。本文中案例,就符合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对于未分配利润部分,减资前后,甲公司和自然人乙都按6:4进行分配,即不管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还是500万元,对于甲公司和自然人乙来说,其享受的权益是一致的。

但是,根据笔者的理解,同比例减资之所以不需要税务处理,其逻辑就是减资前后,各股东利益不变。从逻辑上来看,这样理解没有问题,税早晚是要缴的。但是,从税法的规定来看,税早缴晚缴,则大不相同。按照经营逻辑,以所得税为例,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不缴纳所得税,等到公司解散时,一次性缴税,只不过就是早缴晚缴的问题。这样理解,会导致每个税种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形同虚设”,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笔者的理解,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企业发生的涉税行为,应该严格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税,如果人为推迟缴税,也属于一种涉税违法行为,同样会给纳税人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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