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究竟该由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A公司在2016年3月12日和B村委会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B村委会把原村委会旧址的场地租赁给A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5日,租金为14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未满时,A公司可以对外转租。
A公司老板由于另有一个新的投资项目,因此在2025年12月决定不再经营该公司,于是把该场地转租给了一家个体工商户。A公司在使用这块场地期间,一直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在,转租他人了,但当地税务机关仍要求A公司继续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A公司认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56号文件)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以,A公司认为,这块场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应再由他们公司缴纳,而应当由实际使用这块土地的个体工商户缴纳。
那么,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究竟该由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呢?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3月31日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7〕29号文件)一文,该文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财税〔2017〕29号文件看,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第一承租人缴纳。而A公司正是租赁这块场地的第一承租人,按照财税〔2017〕29号文件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还应当由A公司继续缴纳。
但是,在财税〔2017〕29号文件下发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宣布财税〔2006〕56号文件作废,而按照财税〔2006〕56号文件规定,这块场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体工商户缴纳。那么,这块土地究竟该由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呢?
税法适用原则中有一条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即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
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A公司应按财税〔2017〕2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还应当由A公司继续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