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未支付就不能税前扣除吗?
案例:A房地产公司向B公司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合同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在合同签订的当年,A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提了利息。对已计提但未支付的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如劳务已经提供、租赁期已经开发、资金已经占用等),而不是款项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的税前扣除,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财产保险”税前扣除属于“另有规定”。
利息的税前扣除是否“另有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由此可见,利息的税前扣除是“发生”,而并未规定必须实际支付才能税前扣除。
当然也有人会说:企业没有取得发票不能税前扣除。税前扣除凭证,是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纳税人向对方索取发票必须是对方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开具发票为前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本案例中,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因此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并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在本案例中,B公司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且税收政策规定提前开具发票是不合法的,由此A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发票属于有“正当理由”,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凭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据。当然,如果在合同到期后,A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依法取得发票,则应当追溯调整,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