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企业注销,可以“逃税”吗?
【案情概要】:
2007年,董卓在陇西市注册成立了一家大龙咨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中介、咨询等服务。2012年,经董卓申请,大龙咨询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
2015年,陇西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上级机关提供的案源信息,对大龙咨询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董卓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签收了稽查局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咨询通知书》。
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大龙咨询公司在存续期间先后四次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期间,大龙咨询公司累计使用某技术服务公司领购的发票对外开具,共取得营业收入789万元;大龙咨询公司没有向税务机关领购过发票,申报应纳营业税为0,申报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其中在申报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以前年度亏损1996元。
稽查期间,稽查局曾要求董卓提供大龙咨询公司2009-2011年的会计账册、凭证以及与上述被查出的营业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支出证据,但董卓均未能提供。
【税务处理】:
根据检查情况,税务稽查局将大龙咨询公司的税务违章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因董卓未能提供大龙咨询公司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税务稽查局调增大龙咨询公司2009-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89万元,并在弥补亏损、扣除相应的营业税税金、附加税费后,确定了2009-2011年各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稽查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根据《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经计算追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共计追缴税款186万元。
(2)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大龙咨询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86万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时,稽查局对大龙咨询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万元罚款。
(2)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行为处1倍罚款186万元。
由于大龙咨询公司已经注销,稽查局通知税收征管部门恢复了大龙咨询公司的税务登记,并将以上处理、处罚决定送达至董卓处。
面对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董卓并不否认公司税务违法的事实,但觉得需要补缴税款及承受的罚款没有这么多。董卓对此不服,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诉求解决。为此,董卓以大龙咨询公司的名义缴清了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一方面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表明税收遵从的态度,另一方面是为下一步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奠定基础。
【企业股东观点】:
一、针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董卓均表示不服,并就处理及处罚决定分别向陇西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股东董卓认为:
1、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应纳税款的征收方式仅限于“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而税务稽查局在计算大龙咨询公司的应纳税款时,采用的却是其自创的“查票征收”或“查数征收”方式,并未考虑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等项目。这种随意确定应纳税额的方式,具有随意性,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对于“不提供纳税资料”、“难以查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大龙咨询公司已经注销几年,不能按要求提供账册、凭证等纳税资料具有客观原因,税务稽查局应当依法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确定公司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稽查局不认可“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将“无法查明”等同于“没有”,武断将营业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3、大龙咨询公司已经注销,法律上已经灭亡,不应再承担纳税义务,或承担行政罚款责任。稽查局为了维护税务检查形式上的合法,在工商部门没有恢复企业登记且无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恢复大龙公司的税务登记,编造大龙公司仍然是纳税人的假象,让已经灭亡的法律主体承担纳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二、针对董卓就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税务机关未予受理;针对董卓就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税务机关予以受理,最终则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1、董卓虽然不是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对人,但董卓作为大龙公司唯一股东与税务处理决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董卓作为利害关系人有资格针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但就行政处罚决定而言,董卓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董卓没有资格就此申请行政复议。
2、在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陇西市税务局机关内部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巨大分歧。主要分歧点在于:税务机关对已经注销的企业能否作出税务处理的决定?
因上述分歧点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出于谨慎考量,陇西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复议法》(2009年版)第27条规定,将该问题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陇西市税务局中止了该复议案件的审理。直到3年半后,2019年11月,陇西市税务局对本案作出最终决定:以“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作为行政处理的被处理对象”为由撤销了原稽查局对大龙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一、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税务局)撤销稽查局处理决定案件,稽查局继续研究,决定对董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具体理由及决定如下:
鉴于大龙公司已注销登记,大龙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已经不存在,董卓先生作为公司唯一股东,骗取注销登记,从而逃避缴纳税款,已对国家税收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根据《公司法》(2018年版)第20条、18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决定向董卓个人追缴大龙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因董卓已于2015年以大龙公司名义将上述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且原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大龙公司因注销不能再作为法律主体接受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故将上述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本处理决定项下董卓应纳之税款、滞纳金。
对于稽查局的再次处理决定,董卓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则维持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董卓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官司打至二审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采纳董卓的诉讼请求,维持税务机关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1、《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董卓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提供公司成本、费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故税务稽查局按照大龙公司2009-2011年经营期间取得的服务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9万元,并在弥补亏损后确定2009-2011年各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解散公司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大龙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方式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其法律地位不存在,但董卓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注销后不能承担缴纳国家税收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稽查局将董卓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主体,在大龙公司已经注销不能接受退还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将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被处理决定项下董卓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针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董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予驳回,再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及结果如下:
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稽查局对大龙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没有对董卓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董卓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2、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年版)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董卓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系稽查局对大龙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董卓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3、再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裁定书》,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以上一审、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继续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大龙公司已经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董卓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外,大龙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彻底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行政诉讼法》(2017年版)第3条的规定,已注销的企业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大龙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撤销税务稽查局对大龙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