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27日

个人股权转让的核定价格是否作为法人股东计税基础?

案例:张三将持A公司50%的股权以平价500万转让给B公司,但在股权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600万元,并以此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即B公司受让股权是否可以按照6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股权属于财产,对个人转让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让的股权再转让的股权原值确定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作为兜底条款的意思是:确定原值时,此前已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且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应作为原值的一部分考虑,不应该再次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否则就存在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本案例中,如果受让股权为个人,则应当以核定的股权转让价格600万作为下一次股权原值扣除依据。但如果受让方是法人股东,虽然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是以核定的股权转让价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法人股东不能以600万作为计税基础,原因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两个不同的税种,计税基础不能相互“穿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股权符合投资资产的定义,属于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因此,对于法人股东受让股权仍以实际支付的成本,即50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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