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4日

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不良债权,此时,市场上的一些不良资产处置主体,可以购买这些不良债权,并通过各种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清收,承担不良债权处置的风险并获取其可能带来的清收收益。这种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能为有较多不良资产的企业解决资金回收问题,从而帮企业减轻负担继续发展。

而市场上一般这类不良资产处置主体就是一些资产管理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但是,对于一些有相关资源和处置经验的个人来说,其以个人身份购买和处置不良债权,也并非罕见。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果需要缴纳,那应该按照什么项目来缴纳呢?

例如,A公司有一项应收债权30万元,账龄超过3年,A公司认为清收无望。自然人甲以10万元的价格从A公司购买了该项债权,然后通过自己的手段清收该项债权,收回15万元款项。那么,自然人甲对上述债权的购置和清收取得的收益5万元,应按什么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本期,和大家分享一下这个话题。

一、从业务的经济实质分析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的不良债权,属于企业财产的一种形式,个人购买企业的不良债权,再对不良债权清收,其实质属于购买一项财产并处置,从中取得所得的行为。因此,这属于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老戴认为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总局的批复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55号)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对于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的所得,税务总局批复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有税友可能会有疑问,这只是税务总局对天津市税务局的个案批复,用普遍适用意义吗?

虽然这是一个批复,但是,我们从税务总局的官网政策法规库中能查找到,且该批复函是抄送给各省税务局的,因此,可以理解为税务总局对批复提及的口径和操作办法,认为是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其他各地税务局遇到相同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

另外,大家是否留意到批复函还有一个好像是限定了处置方式的表述,“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那是不是说,如果个人购买债权后,不是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就不能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例如,本篇开头的案例,如果甲并未通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是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进行了清收,那甲在此过程中取得的5万元收益,能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老戴认为,批复函的表述,并不是限制了债权处置的方式,其上述表述,应该是回应天津市税务局的请示,由于老戴没看到请示的原文,官网上也没有公布请示的原文,因此,老戴个人猜测可能是请示涉及的案例,就是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的,且请示中也把清收债权的方式列明了,所以税务总局在批复时就呼应一下请示的问题而已。因为从经济实质上看,个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主张债权,其实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应该因处置方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税收待遇。

而且,如果个人以其他合法方式清收债权取得的所得,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应该按照什么项目呢?也没有其他更合适的项目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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