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几种特殊借贷形式的税收风险分析
资金是企业一切业务活动的保障,贯穿企业整个生命周期。企业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公私混用、关联拆借、统借统还等情形。部分企业特别是初创期的中小企业,对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并不敏感,在发生税收风险时往往措手不及。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涉税风险。
一、股东借钱不还
企业运营初期,在资金管理上可能会有不规范的地方,如私账公用、公私不分、公司资金长期在投资人账上、投资人将资金用于私人用途等,由此引发不少税收风险。
(一)典型案例
A企业是一家民营企业,林某是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企业运营期间,企业资金多次在林某账上进出和滞留,林某解释其向公司借用大额资金用于家庭购置房车,并在后续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税务人员在查看企业明细账时发现,“其他应付款-林某”项下在当年年底有借方余额,遂对林某进行税务提醒。
(二)风险分析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实务中,各地税务局对该政策把握的口径有所区别,政策原文中“该纳税年度终了”应指截至借款年度12月31日。如果投资人在本年度12月31日向企业借出款项,跨年未归还,借款期间甚至短至1天,由此条款来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税显得有失公平。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并指出“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虽然文件是针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提出,但其他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应同样参考该执行口径方显合理。笔者认为,从政策原文来看,税务机关按照“纳税年度终了”的执行口径对A企业投资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有据可依,投资者和企业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此税收因素,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对投资者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后,投资者又将资金归还企业,对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退税或抵税,目前没有政策依据。笔者认为,按照事实判定,投资者已将资金归还企业,则分配股息或红利的行为消失,申请退回之前缴纳的税款应得到支持。
二、企业集团从非金融机构融资
在企业集团运营中,为了考量融资成本和融资风险等因素,由企业集团或集团中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融资来满足集团内成员企业的资金需求,称为统借统还。在增值税上,企业集团或集团中核心企业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征增值税,但在增值税免税适用过程中要注重细节,避免错误适用免税政策。
(一)典型案例
B企业是某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税务人员在对B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其增值税适用统借统还下利息收入免税优惠,申报了大笔免税利息收入。而从企业取得的发票发现,其利息费用的发票由非金融企业开具,税务人员即怀疑企业可能存在错误适用增值税免税的情形。
(二)风险分析
按照统借统还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统借统还有两种模式。一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二是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可以看到,无论哪种模式下,除发行债券外,对适用统借统还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都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为前提,也就是说向非金融机构借来资金,用于集团内成员单位使用,收取的利息不能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单从这方面来看,B企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依据不足,存在错误享受免税优惠的情形。
此外,统借统还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还有其他条件,如统借方应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者集团所属财务公司;资金使用方为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统借方资金来源为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企业集团在统借统还业务中,应比照政策适用的细节,充分考量是否能够适用免税优惠。
三、关联企业无偿借贷
企业间资金拆借本是常事,借出资金的一方(指非金融机构)收到利息收入可能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借入资金的一方支付利息作为财务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亦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作了解释,在税务执行层面上没有太大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往往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偿借贷。借出资金的企业因没有收到利息收入而认为不涉及税收问题,其中可能隐含税收风险。
(一)典型案例
C企业是一家股权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列支了巨额财务费用导致巨额亏损,与其投资量级不相匹配,税务人员随即关注其涉税风险。经税务人员了解,C企业财务费用支出主要是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借款,用于自身和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其借给关联企业的资金并未收取利息。
(二)风险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笔者认为,按照该条款,企业发生的支出在税前扣除不能忽略“与取得收入有关”这个大前提。案例中,C企业借来大额资金,部分未用于自身生产经营,而是借与关联企业,亦未产生利息收入,可认为该部分利息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不认可其在税前进行列支。
也有人对“与取得收入有关”如何界定提出疑问。如果借出资金的企业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但利息极低,是否能认可其支付的利息费用与取得收入有关。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界定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确实存在困难,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提出,“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笔者认为更应该从该交易是否会造成税收流失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如果没有造成总体税收减少则可以被认可。当然,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把控程度不一,建议在实务中事先与主管税务局沟通意见,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