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也有股权激励税事
作为一种员工激励方式,股权激励并非上市公司“专属”,正在受到越来越多非上市公司的青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数据显示,7736家挂牌公司中,迄今已披露了28126个股权激励公告,股权激励实施比例相当高。此外,众多准备登陆资本市场的企业正在或准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涉及互联网、通信、金融、生物医药等诸多行业。
实务操作中,多数非上市公司基于管理需要等原因,通常会选择利用持股平台来实施股权激励。有限合伙企业因具有通过普通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等特点,成为持股平台的主流选择。具体流程为:非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激励标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通过向持股平台缴付现金入伙的方式行权,成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进而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份额,间接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在此过程中,有不少税务处理细节需要注意,尤其是行权时,被激励对象和持股平台纳税的问题。依据政策笔者提醒,行权时,持股平台须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行权,顾名思义,就是被激励对象结束等待期后,按照授予时约定的价格行使购买权,购入相应数量的股权或股票。
笔者发现,由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时,通常仅表现为被激励对象缴付行权资金并办理工商变更,未取得现金所得,所以这部分所得经常被忽略,进而造成纳税义务被遗漏的后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来说,甲公司为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约定被激励对象在一年后可以5元/股的价格,认购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当年年末,甲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为10元/股。次年,被激励对象王女士以5元/股的价格,认购了10000股。那么,差额部分(10-5)× 10000=50000(元),王女士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特别提醒非上市公司,在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合理设定行权价格,同时关注行权时的公允价格。对于公允价格高于行权价格的部分,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由与被激励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实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行权后的次月15日内完成纳税申报以及税款缴纳。
实务中,非上市公司通过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还可能面临具体问题,如:持股平台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经过长期发展、登陆资本市场后,上市主体分红或被激励对象出售股票时,持股平台能否享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优惠。就这些问题,企业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实操口径,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